吳宗謀(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副研究員)
在美國明尼蘇達州的明尼亞波利斯,當地時間2020年5月25日,在喬治‧佛洛伊德 (George Floyd) 在遭到3名警察壓制的過程中死亡。這一起事件之後,自2013年起針對美國黑人或非裔人,容易遭受警察過度使用武力,甚至未經審判而合法殺害的政治與社會運動Black Lives Matter,再度引起了關注。
的確,美國兩極化的政治氣氛,選戰的張力,與爭取連任的川普總統的若干言論與作為,都為這個運動添了柴火。但是在這些近期的因素以外,問題無疑必須回溯到北美的奴隸制歷史。台灣大眾對此不算陌生。講到林肯總統、南北戰爭、馬丁路德金恩博士與他的《我有個夢》演說、電影《飄》或《亂世佳人》、乃至於《黑奴籲天錄》,多少都有人聽過。台灣的普通高中課綱(108),也涵蓋了美洲的奴隸制。
但是奴隸是什麼?一般人大概都能馬上想到一些答案,例如不自由、會被買賣、要做辛苦的工作、工作沒有相應的酬勞、會被體罰、甚至殺害、又或者像是《國際歌》華語版歌詞第一句唱的一樣,生活在「飢寒交迫」中。
這些答案個個都有道理,但是也都缺了一些鑑別力。因為奴隸有這些狀況,可是其他處境下也有。「自由」牽涉很廣泛,暫且按下不提。就拿工作辛苦、或者沒有跟辛苦相應的酬勞來說,服過兵役的人,大概都會覺得是在講自己的經驗。而且體罰與幾乎等於合法的殺害,過去確實存在於台灣的軍隊中。而在一些職業運動中,有交易職業運動員的機制。至於工作辛苦、報酬不成比例地低,比方說「年輕人要多學習」,甚至「X了他不給錢,就不算賣了」的情形,吃過苦頭的「自由」人就不可勝數了。天災人禍也可能導致很多人飢寒交迫。可是,多數人應該會同意,職業運動員、義務役官兵、血汗勞工、天災受災者、或是受到人禍影響的難民,跟奴隸還是有點不同。更何況,對於需要奴隸工作的奴隸主而言,讓奴隸飢寒交迫,對他自己沒有任何好處。
那麼,奴隸獨特的性質是什麼呢?
「奴隸」的意義一言難盡
雖然奴隸常見於全球各地的歷史中,但是要界定奴隸這個詞的意義,卻相當困難。無論是學術性或通俗性,幾乎所有文獻都會稍加引用的,是羅馬法的定義。常見的說法是,羅馬法上的奴隸是物,是財產,沒有人格,是可以買賣的「東西」。華語文獻中很早就記載這個說法了。王世杰早在1925年的發表中,就引用法國學者吉哈 (Paul-Frédérique Girard, 1852–1926) 的教科書:
「希臘羅馬時代,奴婢階級不僅缺乏參政權,抑且受有諸種違背人理之待遇。羅馬法律,便根本的不承認奴隸為『人』,而僅承認奴婢為『貨賄』;奴隸既無人格,所以奴隸之間的男女關係,便只是一種事實上的結合 (contubernium),而不能像自由人民成立法律上之所謂『婚姻』(matrimonium)。因為奴隸無人格,所以羅馬的奴隸不能像自由人民享有物權或債權。一切奴隸俱不得出席於法庭,因為羅馬法上的訴訟權,唯自由人民始得行使。羅馬的奴隸倘被他人毆傷或姦污,其本人殊不能請求法庭予以保護,但其主人卻得提起訴訟,一如主人的家畜或其他任何貨賄受他人損傷者然。羅馬奴隸之主人,並得自由處分其奴隸,一如處分其他貨賄者然」。[1]
1960年代以後,出現了許多從社會與文化觀點研究奴隸與奴隸制的著作。歸化英國的美國尤太裔古代史學者芬雷 (Moses I. Finley) 發揮了巨大的影響力。他認為,除了法律上被當成動產 (chattel) 以外,所有奴隸都是「非我族類」(outsider)。因為從社會學的角度而言,「失根」(deracination) 是奴隸的重要特徵,也就是說,奴隸的出身、背景會喪失意義,無論曾與任何宗教、親屬、國家、族裔、或群體有任何關係,都形同被抹消。[2]主要關注美國奴隸制的美國歷史與文化社會學者派特森 (Orlando Patterson),則稍微修改了Finley的用語,主張奴隸的特色是一方面在社會上等於死亡,另一方面喪失出身 (natal alienation),也就是「同時失去與長輩以及晚輩之間的血親關係」。[3]
古代奴隸制與近、現代奴隸制
這些從社會或文化觀點界定奴隸的嘗試,反映了單一作者、獨立撰寫著作,用一個理論框架,盡可能涵蓋各個不同奴隸型態的研究方式。不過,如此嘗試的學者也都承認,古代的奴隸制與近、現代的奴隸制有許多差異。
芬雷曾經主張,史上只有5個「真正的奴隸制社會 (slave society)」,分別是古代的希臘地區(斯巴達除外)與羅馬統治下的義大利半島,以及近代以來的美國(南方)、加勒比海、與巴西。[4]這個主張,連同芬雷對奴隸制社會與蓄奴社會 (slave-owning society) ──例如埃及、近東、印度、與中國──的二分,影響了相當多後進學者。[5]不過認為應該修正、甚至斥之為「神話」的反對意見也不少。[6]
在此可以先把歷史上有幾個奴隸制社會的討論撇開。要區分古代與近代的奴隸制社會,極為簡化地說,古代奴隸制社會中,奴隸是一種社會制度,是諸多法律上地位或身分之一。每個地位或身分,都是一套權利、義務、利害與狀態的組合。「公民」、「奴隸」都是如此。所謂種族,甚至膚色,與奴隸的地位或身分沒有關係。他們從事很多種不同工作,勞心的或勞力的都有。甚至有一位奴隸當上了教宗。[7]從經濟能力或穿著打扮,也不一定看得出來一個人是公民或是奴隸。當然,古代社會也還沒有資本主義。而在近代的奴隸制社會中,奴隸服務於資本主義生產方式,主要意義是可以買賣的勞動力。美洲的奴隸制也與種族或膚色有密切關聯,於是造成了社會隔離的效果。如果要拍成電影,《黑奴籲天錄》跟《羅馬浴場》的攝影棚要隔得遠一點;兩部戲裡的奴隸,要是跑錯了棚,就不連戲了。
奴隸「不是人」?
與其說奴隸在羅馬法上不是人、沒有權利,應該精確地講,奴隸不是羅馬市民法上的權利主體。的確,借用流亡的德國尤太裔羅馬法學者舒茲 (Fritz Schulz) 的話,從羅馬建立的時代起,法律上的「物」(res) 就一直包括奴隸。但這僅僅表示某一些適用於(王世杰用文言文翻譯為)「貨賄」──也就是「東西」──的法令,同樣適用於奴隸。奴隸毫無疑問是人類。[8]何炳棣的理解,雖不中亦不遠:
「無論法理或事實上,奴隸僅僅是屬於主人的物 (res) 和動產 (chattel)。奴隸之所以異於任何『東西』僅僅在生物意義上他還是『人』,但已完全不具有人的任何權利和義務。奴隸無權上法庭。因為他不具有人之所以為人的『人格』與『法權』(persona)…。但他與一般動產又有所不同,因為在主人許可之下,他可以有收入、接受賞賜、可以結婚、保留私蓄 (peculium),以致最後還可以向主人自贖為民。在這層意義上,奴隸尚不失為『人』」。[9]
事實上,沒有「人格」與「法權」的羅馬人,是羅馬社會的多數。羅馬至少到西元212年為止,並非人人都是公民;而且就算在212年以後,仍然只有部分公民,也就是所謂「家父」(pater familias),才有市民法上的「人格」與「法權」;用當代法學的術語來說,才是市民法上的權利主體。至於不是家父的成年公民,就是所謂的家子 (filius familias),即使能在論壇辯論或投票,在元老院議事,或是在戰場上從軍,但是一如吉朋 (Edward Gibbon) 所說,「在他父親的家,他就只是個東西,被法律與其他動產和奴隸混為一談…但是奴隸的處境要有利得多」。[10]奴隸可以上法庭贖身,家子不能自力掙脫家父的權力。女性則是連公民的政治權利也沒有。更何況,儘管奴隸在財產法上,不是權利主體,但是不乏奴隸主用遺囑指定奴隸為繼承人的情形。更有碑文──奴隸的喪葬禮儀無異於他人,墓碑是重要史料──顯示,一位1世紀初過世的奴隸,手下還有16個名義上歸他的主人所有的奴隸,為自己服務;其中15位有明確的工作分配。[11]
市民法規範的家庭與財產關係,只是羅馬法制中的一部份而已。十二表法第8表第3項,處罰徒手或用棍棒打到人骨折的行為時,奴隸就被當成人,而不是財物。奴隸也可以違反公法與刑法上的其他禁令,成為加害人。刑法會保護所有人,而不是只保護家父。
至於何炳棣提到的私蓄,在法律上沒有代理制度的羅馬,更是發揮了便利商業活動的重要功能。這就像一筆基金或一個專戶,奴隸主用來讓他的奴隸與其他人進行交易,就好像今日的有限公司一樣。這種三方關係中,存在著一些風險。特別是因為不能用市民法告奴隸,奴隸主又不為奴隸在交易中的言行負責,因此出現了奴隸主逃避責任的道德風險。羅馬的司法官 (praetor) 在判例法中,提出了一些補救措施,讓這種交易關係中,奴隸身後的主人可以被告上法庭。[12]
以persona來指今日叫作權利能力的法律上人格,是19世紀以後的學說用語。羅馬時代的法律用語是「頭」(caput)。所以,用羅馬的語言來說,奴隸是人,只不過在法律上沒有頭,而且生活在一個只有少數人在法律上「有頭有臉」的社會。
相較於羅馬,美國南方奴隸的處境,已經有無法窮盡的文獻在介紹。美國奴隸制被認為是史上極為殘忍的型態之一。在此不多贅述。
對「奴隸」陌生的台灣法與社會
儘管台灣的漢人社會,清治時期就有查某𡢃(tsa-bóo-kán, 婢女),20世紀後半常見少女遭賣為雛妓,近年也有例如段氏日玲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等外籍配偶或移工遭嚴重虐待的案件,但是無論是政府、學界、或社會,對於奴隸制相當陌生。也許如同芬禮所說,就像古代希臘一樣,個人自由的概念,只有在奴隸成為依附勞工 (dependent labor) 中的主力時,一個社會才有辦法說清楚個人自由的概念,也才會造出新詞或者延伸舊詞來加以表達。[13]
但是社會能夠學習陌生的事物。禁止奴隸制是現代國際法中公認的強行法 (jus cogens) 之一。[14]這項共識要上溯到18世紀末英國國內的廢奴運動。在1814至1815年的維也納會議中,禁止奴隸貿易的原則首次形諸國際法文件。[15]由於英國海軍的強力取締,大西洋上的奴隸貿易到1867年告終。日本在1872(明治5)年,也加入了廢奴陣營。這一年的7月9日,秘魯籍船隻瑪也西(或作瑪利亞路斯,Maria Luz)號,因颱風受創,停靠橫濱港進行修理。船上載有兩百餘名「苦力」。[16]其中一人黃木慶,逃下船後,被英國船隻救起。但是被日本政府送回瑪也西號後,遭到船長埃雷拉 (Ricardo Herrera) 嚴刑拷打。隨後又有多名苦力跳船逃脫。英、美公使將此視為野蠻的奴隸貿易,促請日本政府介入。日本先是對船長提起刑事告訴,傳喚苦力出庭作證。雖然法庭判決認為構成犯罪,但是酌情免除刑罰。船長為了討回苦力,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履行移民契約,否則就要支付損害賠償。日本法院判決契約無效。隨後並將苦力移交給中國官員帶回。歐洲各國在1889年至1890年間,形成終止非洲奴隸貿易的共識。一次大戰以後,這項共識在1919年獲得肯認。《國際聯盟條約》並納入了保護婦女與兒童免於遭到販運的條款。[17]1926年,37國代表正式簽署了《廢奴公約》,並在1927年3月9日生效。[18]美國雖然並非國際聯盟會員,但是也加入了這項公約。
國際廢奴潮流並未在台灣產生漣漪。這個潮流被曾經統治過台灣的兩個政權給阻斷了。
日本在統治台灣期間,因為同時在追求國際地位的提升,有若干順應當時國際法的作為。已經為人所知的,是總督府法院在1917年以後,以公序良俗為理由,宣告查某𡢃在法律上無效;以及在1919年以後,以個人人格與天賦人權為理由,宣告妾不得請求離婚的舊慣無效。[19]另一方面,日本雖然在1926年時,仍是國際聯盟的成員,但是並未簽署、批准《廢奴公約》。殖民地台灣當然也就難以與廢奴相關議題產生關連。
與此相反,當時的中華民國,由北京政府的駐義大利公使、國聯中國代表朱兆莘代表,是最初簽署的37國之一。國民政府在1937年2月12日由立法院批准,同年4月22日將批准書存放至國聯。而在二次大戰以後,宣稱代表中國的在台灣中華民國政權,也簽署了1953年締結的《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之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自1959年5月15日起,理論上對該政權所指的全中國生效。[20]即使日後中華民國政權喪失了中國代表權,也並未終止這些條約的適用。因此理論上,條約內容仍然是台灣的現行法。
然而,中華民國政權在台灣的司法實踐,卻不像是從1937年起就成為廢奴國家。台灣現行的《刑法》第296條第1項,處罰「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這個條文制定於1935年。中國訓政時期的立法院,在審查1926年廢奴公約時,就提及因為有上述的《刑法》規定,實施公約時應該不致有困難。[21]話雖如此,一直到前述的段氏日玲案為止,沒有人聽過任何使人為奴隸行為,遭到判刑定讞的案例。這一些條約的內容,竟然要等到2009年制定《人口販運防治法》,才再一次進入中華民國政權的成文法中。別說算到1937年、甚至1926年,就算只從1959年開始計算,國際廢奴公約的義務,中華民國政權也是整整有半個世紀怠於履行。當然,這一部新法,比起《刑法》只能動員檢警,還納入了其他行政機關的資源進來,是很大的進步。
歷史與廢奴
有學者曾經主張,應該參考美國根據憲法增補條款第13條發展出來的立法與判決先例,來填補台灣法律實務中「奴隸地位」這個概念的空缺。[22]這個條文的第1項規定,除了處罰依法定程序遭定罪者以外,奴隸制與非自願勞役皆不得存在於合眾國或其轄下任何地方。然而,姑且不論該文為了凸顯主題,行文中可能導致美國的相關規定、判決、與學說遭到誤解,值得注意的是,套句法律人常用的譬喻,奴隸制這個詞的「射程」,遠大於美國廢奴所需。[23]因為如同奴隸制研究文獻所示,美國南方存在的是特別極端、對奴隸剝奪程度特別強的型態。[24]就廢奴的目標設定而言,這種極端的型態,只是打擊對象之一。
奴隸制問題是歷史難得對於現實會有一點用處的題目。的確,現在國際上關注的是所謂現代奴隸制 (modern slavery)。從防治的角度而言,奴隸的定義是什麼是次要的問題。因為現代奴隸制這個用語是一把「大傘」。涵蓋在美洲大陸與加勒比海的種族化、勞動型奴隸,以及強制勞動、對婦女及兒童的性剝削、與因此產生的人口販運等等。比較極端、殘忍的美國南方經驗,只是傘下的一種型態。因此也值得評估,美國廢奴的實踐,結果是一把不僅解決了歷史創傷、還領導了國際潮流的大傘,或者只是一把連美國問題都應付不完的小雨傘。一支讓人「沃甲澹糊糊」的廢奴小傘,沒有人打起來會心情快活。正是在這一點上,對古代奴隸制的認識,可以提醒現代廢奴者:即使可以讓當事人衣食無虞,發揮所長的「溫和」型態,即使沒有美洲的經驗那麼殘忍,說到底仍然是奴隸制。
圖片改作自吉卜力工作室公開授權圖庫(https://www.ghibli.jp/works/chihiro/#frame)。
參考文獻
[1] 王世杰,〈中國奴婢制度〉,《國立北京大學社會科學季刊》3: 3(1925年10月),頁316。王世杰引用的是在1901年發行的Girard著作第3版。本書到了21世紀仍有重印本。參見Paul-Frédérique Girard, Manuel élémentaire de droit romain, 8e éd. (1929; repr., Paris: Dalloz, 2003).
[2] Moses I. Finley, “Slavery,”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Social Sciences 14, 307–13, here 307–8.
[3] Orlando Patterson, Slavery and Social Death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2), here 7.
[4] Moses I. Finley, Ancient Slavery and Modern Ideology (New York, NY: Viking Press, 1980), 9. 在此之前,芬雷未將巴西納入。Finley, “Slavery,” 308.
[5] Finley, “Slavery,” 308. 例如何炳棣討論中國商、周時,簡略提到希臘、羅馬、與美國是「三大」奴隸制社會。何炳棣,〈商周奴隸社會說糾謬〉,《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7: 2(1995年9月),頁79。
[6] David Lewis認為今日已無法接受。Paulin Ismard雖然也持這個意見,但指出,「奴隸制社會」一語在Finley之前有其脈絡;而且作為概念,對於往後的比較研究還有價值。David Lewis, Greek Slave Systems in their Eastern Mediterranean Context, c.800–146 BC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8), 96–102. Paulin Ismard, “Écrire l’histoire de l’esclavage : Entre approche globale et perspective comparatiste,” Annales. Histoire, Sciences Sociales 72, no. 1 (2017): 7–43.(英譯版連結)。
[7] 嘉禮(Callistus, 或作加理多)一世 (217–222)。Keith Bradley, Slavery and Society at Rom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4), 146.
[8] Fritz Schulz, Principles of Roman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36), 216.
[9] 何炳棣,〈商周〉,頁80。
[10] Edward Gibbon, History of the Decline and Fall of the Roman Empire (London: Allason [etc.], 1820) 8:52.
[11] Bradley, Slavery, 2–3.
[12] William Warwick Buckland, Roman Law of Slavery: the Condition of the Slave in Private Law from Augustus to Justinian (1908; rep.,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702–12, here 702.
[13] Finley, “Slavery,” 308.
[14] Int’l Law Comm’n, Rep. on the Work of Its Seventy-First Session, U.N. Doc. A/74/10, at 147 (2019).
[15] Declaration Relative to the Universal Abolition of the Slave Trade, Feb. 8, 1815, 63 C.T.S. 473.
[16] 人數有不同記載。日本外務省的紀錄是231人。孔復禮 (Philip Kuhn) 指倖存者有「廣東人196名、福建人27名、餘下湖南、江西、浙江各1人。有一名廣東人在船上病故」。筆者自行加總,計227人。Douglas Howland稱有230人。外務省調査部編纂,《大日本外交文書》(東京:日本國際協会,1939),第5卷,頁412。Philip A. Kuhn, Chinese Among Others: Emigration in Modern Times (Lanham, MD: Rowman & Littlefield 2008), 129. 孔復禮著、李明歡譯,《華人在他鄉:中華近現代海外移民》(台北:台灣商務,2019),頁176。Douglas Howland, International Law and Japanese Sovereignty: The Emerging Global Order in the 19th Century (New York, NY: Palgrave Macmillian, 2016), 34.
[17] League of Nations Covenant art. 23 (c).
[18] Slavery, Servitude, Forced Labor and Similar Institutions and Practices Convention, Sept. 25, 1926, 60 L.N.T.S. 253, 46 Stat. 2183, T. S. No. 77.
[19] 曾文亮,〈全新的「舊慣」:總督府法院對臺灣人家族習慣的改造(1898–1943)〉,《臺灣史研究》17: 1(2010年3月),頁138–39。
[20] Supplementary Convention on the Abolition of Slavery, the Slave Trade and Institutions and Practices Similar to Slavery, Sept. 7, 1956, 226 U.N.T.S. 3. 1959年4月27日總統48台統(一)義字第2147號令,總統府公報,1013號(1959年4月28日),頁2。
[21] 1937年3月5日國民政府訓令第143號,國民政府公報,2297號(1937年3月8日),頁6。
[22] 廖元豪,〈以反奴工論述挑戰外勞體制的可能性〉,《憲政時代》31: 2(2006年),頁171–180。
[23] Jack M. Balkin and Sanford Levinson, “The Dangerous Thirteenth Amendment,” Columbia Law Review 112, 1459–99.
[24] Finley, “Slavery,” 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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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謀/奴隸是什麼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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