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俊瑩(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系助理教授)

 

 

一、前言

 

翻開日治時期的小說,無論是賴和、蔡秋桐還是吳濁流,筆下的台灣人對「法律」的體驗往往不是法庭上的辯論,而是街頭巷尾那對無所不在的「警察眼」。

吳濁流在戰後1945年發表的中篇小說〈陳大人〉,主角陳英慶是一位最低階的巡查補,故事主軸是這位「陳大人」如何仗恃支廳長信任,[1]職權超過職位,以當日本人的協力者為榮,為所欲為,欺壓同胞到六親不認的地步。〈陳大人〉設定時間大約在明治末期尚有笞刑,台灣警察政治高張的年代。

吳濁流筆下的陳大人,取代了舊有地方領導階層,縱使是小小的巡查補,自視「警察的力量是絕對的」,流氓在藝旦和娼妓間的勢力因為警察的取締而日漸削弱——「這天下就被陳大人取而代之」,黑白兩道都可見陳大人的身影。吳濁流以陳大人藉執法之名,凌壓傳統倫常秩序,刻畫兩者衝突。小說以陳大人取締自己的阿舅劉秀田在亭仔腳劈竹蔑,被陳英慶從屁股後面踢了一腳,劉秀田大叫一聲,連忙倉皇磕頭道歉又道歉,但回神一看,原來是他的外甥:

「英慶!你應該叫我什麼?」

他渾身顫抖一番,怒吼一聲,可是陳大人全無懼色,不慌不忙的說:

「算來要叫你阿舅。」

說著,傲然指頭上那頂巡查補的帽子接著說:

「可是,我有了這頂帽子,再不能叫你阿舅。」

然後,故意裝成威嚴的聲音:

「在亭仔脚不得劈竹蔑,違者要罰,你犯違警例你知道嗎?」

陳大人嚴令了一聲,就將佩劍故意弄得鏘鏘作響,裝模作樣的跨起大步,鞋音得得而去。

小說中陳大人展現官威的地方,正透過巡查補的巡邏執行「違警例」展現出來。在小說中呈現陳大人濫權、趾高氣昂的惡形惡狀,可提供我們觀察在1910年代前後,警察干涉什麼樣的日常生活行為。

除了把亭仔腳當作工作空間、妨害交通外,小說中與《台灣違警例》有關者,還包括天才剛亮,辛勤的陳大人就出來巡視,撞見街上打鐵工人未著上衣工作,便喝叱罵道:「你們是野蠻人,裸體不行,你們這樣的清國奴如何配作日本國民。」罵完,就掌嘴,並要求排成一隊,「帶到支廳去罰鍰五角或一元;若有抗議不服的人,就押在拘留所內,關了三五日,才能息事」。街頭十數丈的莿桐樹,春天花開滿樹,美不勝收,當秋風吹落莿桐樹葉,「全街的居民反因此睹景生愁。莿桐樹枯葉落在店前,沒有注意未掃淨時,一定要打嘴巴」。陳大人一早到屠宰場巡視有無病死的「紅目」豬隻,也是撈油水的管道。當陳大人要報復他人也可以利用即決制度,「陳大人回到支廳,就出拘票,不分青紅皂白,把屠夫打到半死,任他哀求,任他道歉都不理睬,把屠夫的主人和使用人全部拿來折磨以後,放在拘留所,關了二十九天,還吊銷了屠獸基〔執〕照,才得息事」。陳大人對「沒有靠左邊走的人,赤膊挑擔的人,不去市場設攤而在路上賣菜的人,或是看不中意的人,觸犯他的官威的人,都憑陳大人的感情好惡,不論貴賤,老弱男女,都毫不容情,或罰鍰,或打嘴巴」。細讀上開小說文字,可以見到現代性與殖民性交織的情況。

吳濁流筆下的陳大人之所以能夠作惡多端,靠的便是「違警例」與「犯罪即決」。違警例在鄉下地方,透過〈陳大人〉可知常被用以取締袒裸赤膊、環境整潔、街道秩序等方面。「犯違警例」、「關二十九天」、「支廳」、「拘留所」、「罰金」等法令或制度用詞出現在小說中,意味著這套制度對社會的穿透力。

「違警罪」,是國家透過規則定義人民在日常生活「該做什麼」與「不該做什麼」。它不涉及重大的刑事犯罪,卻賦予警察極大的行政權力來監視社會。從預防犯罪到公共衛生,從交通管理到風俗矯正,這套法規在殖民地台灣演化成一場「小型的文明開化」。這種規訓強度,在某些層面上甚至超過日本本土。

今日我們早已習慣(或意識到)這種由國家設定的秩序——過馬路要走斑馬線、不能隨地吐痰、公共場所要保持安寧。但回溯歷史,這套「現代性」的養成,在台灣是發生在日本時代,這當中不只有殖民壓迫,更有深層的規訓。換言之,違警罪可說是常民法律生活的重心、與民眾最有關係的法令,被認為是國民日常生活常識,但這些處罰規定如何執行?以及哪些規範特別受到重視?本文將從法律與社會的實踐和互動出發,說明這套秩序如何重塑台灣人的生活型態,體會日本時代的「法律滋味」。

 

二、文明開化:日本違警罪的移植

 

要理解台灣的違警罪,必須先關照日本本土規範。日本的違警罪是1870年代明治維新「文明開化」下的產物。當時的明治政府懷抱著追趕文明、移風易俗的迫切感,試圖透過警察的強制力,一舉洗刷舊時代的「陋習」。

官方頒布《違式詿違條例》是一套大範圍規制日常生活行為的法令(「違式罪」是侵害法益程度較高的行為,處罰較重;「詿違罪」的法益侵害程度相對輕微,處罰較輕)。它不分都市或農村,將國家權威強加於社會的生活共同體之上。透過對這套條例的分類(如下表),我們可以看到明治政府對「公眾空間」秩序的重視。

類別違式罪(罰金75-150錢,或笞刑15-20下)詿違罪(罰金6錢2厘5毫-12錢5厘,或拘留1-2日)
1.道路及交通8.在道路往來等處違建或外推

13.驅馳車馬撞倒人

16.夜間車馬通行無點燈火

19破壞路燈

20.在禁止場所通行馬車

30.在道路用地種菜蔬、堆積垃圾

34.託神佛祭典妨害通行

43.在小路通行馬車。

44. 夜間無提燈拉人力車或騎馬

45.驅馳馬車造成他人影響

46.路上停放馬車、人力車、牛車

49.牛車、人力車運行時影響行人

54.嬉滅路上常燈

56.通行他人田地或牽入車馬

58.牛車、人力車並行前進妨害通行

61.放巨大風箏造成妨害

62.酒醉或故意妨害車馬通行

77.在牧場以外放飼牛馬

85.綁繫牛馬損壞標柱

2.衛生7.故意販賣偽造、腐敗食物

10.故意販賣病死牛等禽畜

25.使用毒藥爆裂物漁獵

35.在道路剝牛馬皮屠宰

47.路上丟棄禽畜屍體或污穢物

50.搬運糞桶無加蓋

3.風俗9.販賣春畫

11.刺青

12.經營男女混浴

21.男女相撲、弄蛇等

48.婦人無理由剪髮
4.公安14.使無路照外國人住宿

15.使外國人雜居

28.污損告示欄

51.旅店經營者未記載住宿旅客或無呈報
5.公共義務・官方規則6.土地證明書持有者滯納稅金

37.違犯官有山林禁止告示

39.無理由使用公用提燈等

41.毀損官有或他人山林農地植栽

6.社寺36.毀損他人墓碑

42破壞神社佛閣器物

87.在神祠佛堂或他人牆壁塗鴉
7.防火17.在人家稠密場所嬉弄煙火

18. 在火災現場騎馬

84.在山林原野焚火
8.對私人之妨害:營業・財產權23.無理由刈取他人區域內之海草

24.在他人區域或禁止區域設置魚荃

25.將私人或團體擁有圳水引入自家田

27.無理由採摘他人區域內筍、茸等

29.破壞堤防或無理由挖掘他人田園

31.無理由刈採他村或他人區域之牧草、秧田草

33.馬夫、臨時工結夥妨礙他人營業

40.無理由使用他人舟筏

65.妨害他人魚荃

68.妨害他人竹木或拾取枝葉

69.妨害他人獵場

70妨害他人圍籬牆壁

73.搭船、過橋不付費用

79.毀損他人墳墓供品

82.妨害他人漁網

83無理由進入他人海苔漁場內

9.對私人之妨害:其他32.在婚姻典禮妨害往來或妨害家宅52.配壞路上指示牌、家戶牌或看板。

53. 喧嘩、爭吵、妨礙他人自由、吵鬧驚擾他人

55.向他人投擲垃圾、石頭

59.因過失使牛馬侵入人家

60.鬥犬或嗾犬驚人

75.對他人爭吵加以支持袒護行為

76.強迫路人捐獻

78.以犬嗾驚他人禽畜

10.不當商業行為71.渡船人請求不當價金或故意使人等待

81.車馬轎營業者強行拉客

11.其他63.妨害雜魚曬乾場

64.妨害海苔曬乾場

66.妨害灌溉用水其他用水

67.妨害或拔取防水設施

72.破壞路樹等

80.妨害水車、水碓

88將瓦礫竹木丟入他人田園

89.毀損遊園、路旁花木

90.將草鞋等掛在路樹樹枝

來源:譯自春田国男,〈違式詿違条例の研究:文明開化と庶民生活の相克〉,《別府大学短期大学部紀要》,
第13號(1994年1月),頁44-45。

 

交通方面,條例規定:夜間行車必須點燈、不能在禁止場所通行馬車、不能在道路上種菜或堆垃圾。在衛生方面,嚴禁販賣腐敗食物、隨處丟棄獸屍。更具「文明化」色彩的是對風俗的管制,例如:禁止男女混浴、禁止女性無故剪短髮。

值得注意的是,這套法規的推行與日本現代警察制度的建立幾乎同步。行政警察的任務不再只是抓壞人,取締重大犯罪,而是要成為「文明的代理人」。警察負責排除不潔、解體陋俗,目標是達成「一洗舊習」的維新目標。根據1876年東京府的處罰數據,被罰人數最多的竟然是「不在廁所小便」(多達4千餘人)以及「赤身裸體」與「吵鬧喧嘩」。[2]這些規定與處罰在當時庶民看來或許相當「霸道」,卻是現代秩序展開的起點。

到了1908年,隨著日本新刑法的施行,違警罪從刑法中分離,改由《警察犯處罰令》來規範。《警察犯處罰令》相較於《違式詿違條例》,主要是以風俗、衛生、道路、交通等市民生活方面的取締行為為主,過去《違式詿違條例》有關人民的財產及農業方面用水、耕作、牧畜方面等村落生活方面的日常行為規定大幅減少。這一階段的轉變,顯示出違警罪愈發強調「維持社會安寧」與「預防危害」特色。《警察犯處罰令》賦予警察極大的彈性,法條文字刻意保持模糊,讓警察可以根據現場情況自由裁量。需要指出的是,針對「居無定所、四處遊蕩」的浮浪者,警察可以用「浮浪罪」將其拘留。在20世紀初日本社會運動、農民運動高漲的背景下,這套原本用於管理生活運作的法令,逐漸演變成控制政治運動與思想的工具。

 

三、台灣違警罪的誕生、變遷與內涵

 

台灣的歷史經驗中,違警罪的身影最早可追溯至17世紀的荷蘭時代。當時熱蘭遮市鎮(位在今台南市區)告令規定:不得隨地便溺、門前必須清潔、豬隻不得沿街亂跑、不得於街道棄置垃圾並維持漢人市區其門前路段之整潔。部分告令一再重申,恐是執行成效未盡理想。然而,真正有系統性規範並獲得普遍落實的,仍是日本統治台灣後所移植的法律制度。

有趣的是,日治初期最早的違警處罰,並不是針對台灣人,而是針對從日本內地來的職工。1895年,總督府發布警第1號,禁止「內地人在戶外露出大腿」。台灣最早的違警罪針對在台日本人的風俗取締而發,是顧慮有損統治者的體面與文明形象。為了在被殖民者面前維持一種文明的階序,日本當局須先規訓「自己人」。這背後的邏輯,正可從後藤新平的憂慮看出:若「〔我們日本人〕不能在行止進退上始終保持謹慎自持並保持尊嚴」,那麼,在膚色或其他生理特徵都無差異的被統治者面前,統治者又如何維持其優越性?[3]

1896年台灣進入民政時期後,各縣廳開始自行制定「違警罪目」。對比台北、宜蘭、台中、台南等縣廳的規定,常見的共同規範包括:不應官署召喚、污穢公眾飲用水、禁止袒裼裸體、露臀現腿,以及強買強賣等。警察也開始要求台灣人意識到:在「私」的空間之外,存在著一個「公」的領域。在傳統村落生活中,井邊洗衣、路邊放牧牛隻、門口晾曬衣物,原本都是極其自然的行為;但統治者告訴人們,這些行為都可能妨礙「公」。於是,人們開始必須意識到,在「私」之外,尚存在一個具有領域性的共同生活空間,必須透過個人的消極不作為,與不特定多數人共同維持。這種對「公」領域的觀念,無論在明治初期以前的日本,或在同時期的中國,都同樣稀薄;然而,這正是違警罪的重要內涵。

1908年日本新刑法施行,法制變動帶來了統一全台違警罪的契機,總督府發布《台灣違警例》確立了台灣違警罪的共同規範內涵。有趣的是,當時日本本土的《警察犯處罰令》條文卻縮減到58種,許多規範轉由各專門行政法規規範。《台灣違警例》反其道而行,條文不減反增,從最初的108款,一路擴張到1918年的122款。這種現象反映出殖民地統治者「警察萬能」心態:他們試圖透過違警罪這張大網,捕捉所有可能遺漏的日常生活行為。如果按照類別來看,道路及交通、公德心、衛生、風俗與宗教占《台灣違警例》規定的半數以上,可見其相當大的比重是基於都市管理,維持公共生活運作的順暢。其中交通類將近五分之一,反映出違警例對「流動性」此一現代性特質的重視。過去的研究因為從殖民政治壓迫出發,偏重強調違警例作為取締、壓制社會運動的工具,但整體來看,更多是關於日常生活秩序的規定。

 

圖1 1908年臺灣總督府以府令公布《臺灣違警例》,是警察管制民眾日常生活主要依據。
資料來源: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臺灣總督府(官)報」。

 

《台灣違警例》另一個特色是,122款的規定中,有50款以特定的空間、場所作違反規定的構成要件。日本透過衛生整備、都市改造(市區改正)打造出通透的街廓、道路等現代空間後,違警例便是在確保及空間的流動性及規範空間使用方式,道路及交通空間內的秩序運作規定占違警例相當大的部分。除私有空間外,違警例界定出日常生活中公共場域、公共設施及公物的規範,甚至連包括公眾觸目所及的「視界」也包括在內。在現代日常生活中,人們被要求要能很快地意識到違警例所界定出的公私界線與場域的轉換,以及個人對公共空間的作為與不作為義務,而這套空間秩序則交給地方警察界定、操作與維持。

 

圖2 不准虐待動物或過度使役牛馬亦是違警罪規範。
資料來源:臺北州警務部,《臺北州警察衛生展覽會寫真帖》(1926)。國立臺灣圖書館。

 

《台灣違警例》深入社會原有的生活慣習中,特別是在衛生、交通、公德心與風俗等類別。在公共衛生方面,詳細規定防鼠、捕鼠裝置的使用,以及清潔法的執行。這與日治初期台灣大規模爆發鼠疫的經驗密切相關,國家權力透過違警罪,強制要求居民進行道路與水溝的疏浚。在公共設施的維護上,法規的細緻程度同樣令人驚嘆。針對軌道、郵筒、電話、電報、堤防等設施,均有相應的維護條款。針對台灣特殊的風俗民情,也帶有鮮明的「移風易俗」目的。例如,嚴禁「童乩」在祭典中傷害自己身體,不得隨意將「死狗吊樹頭,死貓放水流」,針對台灣人洗骨葬(拾骨)的習俗則規定若怠於填塞起掘後的壙穴也得受罰。

《台灣違警例》另一個特色,在於其「動作化」的規定方式。它不是給予大原則,反而將民眾的一舉一動,拆解成個別的違規行為,例如第1條第82款規定,不可妄行開閉公共給水栓,第83款再規範公共給水拴的把手,「不准插入木石等以使放水」。《台灣違警例》反映出總督府的一種藉由警察權力的全面介入,對行為舉止、公眾活動進行細密的規範。但對1920年代從事社會運動本地菁英及參與大眾而言,他們看到的是違警例「殖民性」的一面,主要體現在《台灣違警例》第1條第18、19、69款用來取締政治活動、群眾運動的條文,[4]都是日本本土《警察犯處罰令》及朝鮮《警察犯處罰規則》所無,直接限制明治憲法第29條日本臣民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言論、著作、集會、結社之自由。另外,基於總督府認為台灣人好賭的風氣,《台灣違警例》第1條第65款規定,禁止無故與賭博者同席。這項規定的意義在於:即使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當事人已構成刑法上的賭博罪,只要出現在賭博現場,也可能被視為違反警察機關命令的「警察犯」而受處罰,藉此擴大取締範圍,達到一網打盡的效果。

若將1918年《台灣違警例》與日本本土《警察犯處罰令》相比,不僅比日本內地多出60款,甚至也超過同為殖民地朝鮮的《警察犯處罰規則》。這種規範數目的差異,很大程度是當時日本統治者對台灣社會發展程度的想定。他們認為台灣社會相對「落後」,因此必須透過更為無微不至的行政規制,來介入庶民的生活細節。《台灣違警例》與日本本土《警察犯處罰令》相比,台灣特有的規定集中於交通、公德心、衛生、風俗等類,反映出深入日常生活裡層、規訓個人行為舉止的意圖,並有特別針對公共安寧、建立秩序,便於殖民地治安控制之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到了1930年代中期,台灣人已對此提出質疑,還保留這些規定過頭的條文,反而成為對統治者所聲稱殖民統治成果的一種諷刺。

《台灣違警例》之特有規定

類別內容
交通1-52無故妨礙舟筏通行*

1-53在鐵道用地濫入家畜*

1-54在鐵道線或道路附近無人看顧放飼牛馬*

1-55在軌道線路牽車濫入或使家畜類侵入*

1-56濫通行軌道專用之線路或橋樑*

1-57污瀆或撤去軌道標識*

1-58在道路、下水或私地濫放飼家畜*

1-97在公共空間濫用空氣銃或吹矢

1-99在人口稠密處投擲瓦礫石頭等遊戲

1-102夜間牽引騎行牛馬不點燈火

1-103 置木石於道路怠為防圍及點燈*

1-104 在渡船橋樑收取定價以上通行費

1-105在需付通行費之渡船橋樑不付錢通行

1-106不聽制止在路旁或有礙交通處陳列擺攤

1-107在有礙通行場所遊戲或使為之

1-108牽行牛馬或繫之忽略妨害通行*

安寧秩序1-14詐稱身分投宿乘船

1-18在屋外演說政事*

1-19多眾相謀或教唆群眾危害安寧秩序*

1-20為粗暴或不穩言論、行為

1-21無故干涉他人金錢交易或勸誘教唆訴訟

1-23怠於修繕崩壞之虞建物

1-40濫印他人名片作不正使用*

1-41對自己或他人業務詐稱獲得官許

1-42以不正目的隱匿人

1-44怠於改造修繕煙筒

1-68奇裝異服或奇怪舉止四處徘徊*

1-69為有害治安或紊亂風俗之演藝、講談*

1-96在公眾通行場所朗讀販賣報紙雜誌*

公德1-26私出軒楹

1-27拔折公共空間樹木草花*

1-29將郵件以外物品投入郵筒*

1-30將貨幣以外物品投入自動電話*

1-48在電線附近放風箏

1-49在道路堤防樹木或電柱綁動物

1-59變更道路、路基、堤防、下水、河川或用水路之原形*

1-60輓車橫斷無覆蓋之公共用下水溝*

1-82濫開閉公共給水拴*

1-83將木石插入公共給水拴放水*

1-84由公共水拴汲取船舶用水*

1-95夜間妨害他人安眠場所歌舞、喧躁等

風俗1-64在公眾場所為類似賭博行為*

1-65無故與賭博者同席*

1-79在祭典祈禱故傷自己身體*

1-98鬥犬、鬥雞

1-114對未成年或學生強勸誘其飲食或遊興*

1-119在路上濫為屠宰動物或剝皮*

1-121怠為填塞改葬或洗骨而發掘之壙穴*

衛生1-81在公共給水拴之周圍洗衣或妨害使用*

1-87怠於執行清潔法*

1-88怠於設置防鼠捕鼠裝置*

1-113咯痰於痰壺外*

1-116受官署督促怠為道路之掃除或下水溝之浚渫

1-120濫為買賣供食用之生河豚*

1-122怠於掃除個人管理便所*

營業管理1-6趁災變哄抬民生物資價格*

1-10從事類辯護士業務*

1-70以高於公定價格出售物品*

妨害他人身體或財產1-61在私地濫採取土石砂礫草皮*
行政妨害1-71違背附許可之條件*

說明:

  1. 以1918年《台灣違警例》為比較基礎。
  2. 加「*」者為1912年朝鮮《警察犯處罰規則》所無規定。

資料來源:自治館編輯局,《對比註解警察犯處罰令》(東京:自治館,1926),頁327-365。

 

四、違警罪的執法條件與執行力度

 

《台灣違警例》能夠被落實,在於搭配賦予警察即決犯罪的權力。1896年,台灣總督府參酌日本內地的制度,頒布《該當拘留或科料之刑之犯罪即決例》。這項法令的特殊之處在於,它並非以具體的違法行為來劃分,而是以刑度——即「拘留」或「科料」作為適用標準,這與清治時期地方廳縣衙門就輕微笞杖案件可以自理的制度設計相似。1904年,總督府出於強化殖民統治效能與降低行政成本的考量,大幅擴張警察的即決權限,將3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100圓以內罰金的賭博罪及行政諸規則違反的案件,劃入警察可以即決的範疇。

 

圖3 關於台灣即決制度的運作流程,從告發、調查到裁決都由警察一手包辦。
資料來源:臺北州警務部,《臺北州警察衛生展覽會寫真帖》(1926)。國立臺灣圖書館。

 

違警罪這套規範及犯罪即決的處罰程序能夠被落實與執行,背景在於台灣的警察政治。1901年可說是台灣本島警察網更形周密、警察機關設施振興的關鍵年分。就全台而言,派出所數從1900年680個派出所,增加至1901年930個, 成長36.8%。警察派出所的配置密度,大致固定下來;直到日治末期,派出所數約維持在平均1,030個。換言之,台灣派出所的配置規模,大致在1901年前後奠定。根據分散主義警察配置原則,採取「散在制」,藉由警力的周密化,要讓人民在心理上查知警察的效用,養成人民對國家的存在與信賴感。

1930年的統計數據顯示,日本內地平均每一位巡查負責1,052人,但在台灣,每一位巡查僅管理652人,警力密度遠高於內地,幾乎是朝鮮每位巡查負責1,202人的兩倍。即便扣除情況特殊的蕃地警察,台灣平地行政區的警力配置依然優於日本本土。台灣不僅在都市地區的警察配置與日本本土不相上下,在非都市的農村地區,配置情況甚至更為優越。至於朝鮮,警力部署密度遠不及台灣:1910年代僅及台灣的三分之一,至1930年代雖然差距縮小,仍僅有台灣的二分之一。警察官署的設置密度方面,台灣也比朝鮮高出三至四倍。可以說,台灣的違警罪是在日本帝國內最綿密的警力部署之下執行的。

1910至1942年間《台灣違警例》受懲人數從2萬人成長至1936年7萬8千餘人,犯罪率歷年平均是每萬人中有83人,但每萬人違犯率的成長趨勢在1920年前後有明顯差異,此後逐年上升,並在1936年達到每萬人146人的高峰。1920年後即決案件快速成長,與負責告發的基層巡查人數變化關係不大。即決案件快速增長,基層巡查人數(不計蕃務警察)維持7,000人上下,並無顯著增加。然而就警察的職務角色而言,1920年後即決案件成長,則是警察回歸本務,轉為助長行政之角色,一般行政事務由普通文官,讓警察發揮警察本來的機能。警察行政與一般行政分離後,使警察更能夠專注於警察事項的取締與管制。值得留意的是,1920年代以後也是社會學者陳紹馨指出台灣發生的顯著社會變遷,生活方式漸變為開放性、流動性社會。

1936年後每萬人違犯率逐年下降,後緩降至100人內,違犯率明顯下降,但比起日治前期仍高。違犯率的下降,應非警察放鬆執法,可能與進入戰爭時期後,時局氣氛趨於緊張,整體社會處於戰爭動員態勢,民眾轉而自肅。另一個使違警例違犯率下降的原因,可能與警察的職務重心轉向經濟統制工作有關。

 

圖4 《台灣違警例》平均每萬人受懲人數(1910-1942)

 

五、結論

 

日治時期台灣的違警罪,源頭來自1870年代明治政府從西方人的眼光出發、推動文明開化下的產物。具體規範內容表現於1872年《違式詿違條例》、1885年舊刑法違警罪,以及1908年的《警察犯處罰令》。其規範內涵,不少是以都市生活為中心所發展出來的,其意義在於要個體能意識到與我們沒有直接關係的第三者,意識到在自我的倫常關係與人際圈外,存在著與不特定人或社群所應遵守的行為規範。

台灣的違警罪最初由日本人引進台灣時,是以法定刑為拘留或科料的違法行為來界定其範疇,實體規範包括舊刑法違警罪、地方縣廳的「違警罪目」,以及涵蓋日常生活的各種行政管制規則,內容包羅萬象。1908年因日本新刑法施行所帶來的法制變動,違警罪的概念與範疇逐漸朝《台灣違警例》收斂,規範內容有承襲自殖民母國,也納入因應台灣在地統治問題所設定的規範。《台灣違警例》統合舊刑法的違警罪、日本本土《警察犯處罰令》,以及各廳違警罪目,共計108款,是第一個以全台為範圍,涉及風俗、衛生、交通、用水、災害預防、私人身體與財產、營業、社會秩序等層面,規範日常生活中的身體外顯行為、人與人的互動交往、個人與群體、人與公私空間關係、人在空間的交通移動、人與自然的關係。若以類別來看,道路及交通、公德心、衛生、風俗,占《台灣違警例》規定半數以上,而且將近四成的條文以特定空間、場所作為違反行為的構成要件,藉此從個人與空間的關係,劃出群己、人我界線,維護公共空間及公眾生活運作的順暢,形成一套涉及社會倫理的規範秩序。《台灣違警例》與《警察犯處罰令》相比,台灣特有的規定多集中於交通、公德心、衛生、風俗等類,反映出深入日常生活裡層、規訓個人行為舉止的意圖,並有以安寧秩序為名,透過模糊寬鬆的構成要件,賦予警察較大的裁量空間。

違警罪這套規範及犯罪即決的處罰程序能夠被落實與執行,背景是台灣的警察政治。1901、1902年後藤新平透過支廳制度,將地方行政警察化,讓原本的龐大的警力投入地方行政事務,違警罪也成為警察的行政工具。同時警察的部署從集團制改為分散主義,警察官吏派出所數目快速增加,加以台灣平地的警力密度不僅優於朝鮮,且與日本本土不相上下,甚至猶有過之,這是違警罪得以落實的結構條件。1920年代以後,警察行政雖與一般行政分離,但就違警罪的即決而言,郡警察課分室延續過去支廳的功能,擁有即決該當拘留或科料之罪的權力。

對《台灣違警例》的認識與批評方面,相較於日本人只看違警例在維持公共安寧秩序的正面效用,台灣人從實際經驗卻常感受到違警例是警察權濫用的手段,不論在規範內容或執行手段上出現過度規訓(over-disciplined)的情況。

就日常生活秩序的改變而言,違警罪透過警察取締與即決處分,以禁止而非誘導性的方式推動,且在殖民的情境下,警察對違警罪的解釋適用及執行上,不乏「以權虐民」。加上執法時不免會出現的民族差別對待,手段與目的之間經常失衡,甚至另有他圖,均影響違警罪成效。它所能達成的,只能一時性地改變人們的外在行為,做到日本人強迫下的潔淨與秩序,因規避處罰而順從,卻未必認為自身的行為有可責性,難以將違警罪所蘊含的現代性面向,進一步內化為內心的道德價值觀。日治時期的小說作品主題常見的「文明下鄉」書寫,即是呼應此現象的反諷筆法。縱然如此,從台灣人的自我認知,以及戰後來台的外省人對台灣社會的觀察,台灣人舉止相對規則化、公德意識相對較高,經過日本統治的台灣人在日常生活中的公共秩序及衛生習慣,已有一定程度的提升。

 

本文改寫自《警察即決的現代——日治臺灣的違警罪與現代生活秩序》(台北:臺大出版中心,2025),並省略註釋。


延伸閱讀

  1. 王世慶,〈皇民化運動前的臺灣社會生活改善運動:以海山地區為例(1914–1937)〉,《思與言》第29卷第4期(1991年2月),頁5–63。
  2. 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修訂二版)》。台北:聯經,2014。
  3. 周婉窈,〈失落的道德世界——日本殖民統治時期臺灣公學校修身教育之研究〉,收入氏著,《海行兮的年代》。台北:允晨文化,2003。
  4. 陳弱水,〈日本近代思潮與教育中的社會倫理問題——初步的考察〉,收入氏著,《公共意識與中國文化》。台北:聯經,2005。

註腳

[1] 1901年台灣總督府將全台行政區劃改為20廳,1909年減為12廳,廳下置支廳。1920年10月改為五州二廳,花蓮港廳、臺東廳下仍稱「支廳」,台北、新竹、台中、台南、高雄各州下置「郡」。

[2] 陳弱水,《公共意識與中國文化》(台北:聯經,2005),頁240–241。

[3] 吳叡人,《福爾摩沙意識形態:東方殖民主義與臺灣民族主義的興起 1895-1945》(台北:春山,2025),頁97。

[4] 《台灣違警例》第1條第18款:「不可在屋外談論政事或混同政事之事項。」第19款:「不可聚眾相謀或教唆、煽動眾人而有害於安寧秩序之行為。」第69款:「不准為有害治安或風俗之演藝、講談等,或使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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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俊瑩/「警察大人」怎麼來的? 日治台灣的違警罪與現代生活秩序
引自歷史學柑仔店(https://kamatiam.org/「警察大人」怎麼來的?-日治台灣的違警罪與現代/


最後修改日期: 2026-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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